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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瑞恒、毛培培等与张丽红、宋遂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红,王瑞恒,毛培培,宋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红,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恒,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培培,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运生,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遂根,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丽红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恒,毛培培,原审被告宋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上诉人王瑞恒、毛培培的委托代理人高运生、原审被告宋遂根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丽红向王瑞恒、毛培培借款53万元,并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日为王瑞恒,毛培培出具借条四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瑞恒现金10万元、今借毛培培现金10万元、今借毛培培现金13万元、今借毛培培现金20万元。借条上有借款人张丽红的签名和日期。张丽红收到王瑞恒、毛培培上述借款后,将该款投入到河南儒风投资有限公司。张丽红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在案件审理中,张丽红辩称王瑞恒、毛培培的借款53万元系王瑞恒、毛培培自愿投入到儒风公司,并提供有王瑞恒、毛培培与该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说明,但投资协议书上均是由张丽红代为王瑞恒、毛培培签名,没有王瑞恒、毛培培本人的签名。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张爱军、张汇深向王瑞恒、毛培培账户上打款共计66411元,张丽红称该款项为儒风公司向王瑞恒、毛培培支付的借款利息,王瑞恒、毛培培称其不认识案外人张爱军、张汇深,认为该66411元款项是张丽红、宋遂根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丽红,宋遂根、王瑞恒、毛培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张丽红、宋遂根向王瑞恒、毛培培借款53万元,有张丽红为王瑞恒,毛培培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瑞恒、毛培培主张张丽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瑞恒、毛培培主张宋遂根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并未用于张丽红、宋遂根家庭共同生活,故王瑞恒、毛培培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恒、毛培培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王瑞恒、毛培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瑞恒,毛培培、张丽红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王瑞恒、毛培培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王瑞恒、毛培培否认与儒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张丽红则主张王瑞恒、毛培培与儒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该66411元系儒风公司支付王瑞恒、毛培培的利息,结合上述情形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王瑞恒、毛培培收到的款项66411元应认定为是张丽红偿还的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张丽红辩称受王瑞恒、毛培培委托将借款投入到儒风公司,但其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上均是由张丽红代替王瑞恒,毛培培签名,没有王瑞恒,毛培培本人的签名,且王瑞恒、毛培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丽红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张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瑞恒、毛培培借款463589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瑞恒、毛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张丽红负担8254元,王瑞恒、毛培培负担846元。上诉人张丽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按照民间借贷定性错误,钱已交儒风公司。2、一审我们追加申请儒风公司,但未追加程序错误。3、被上诉人已收到儒风公司打的66441元,上诉人不应还款。被上诉人王瑞恒、毛培培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收据是上诉人打的,被上诉人不知将钱投到哪里,和上诉人是借款关系。2、我们对儒风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借款给儒风公司,投资协议书是上诉人个人填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宋遂根的意见与张丽红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丽红和王瑞恒、毛培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张丽红向王瑞恒、毛培培借款53万元,有张丽红为王瑞恒,毛培培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瑞恒、毛培培主张张丽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丽红上诉称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投资理财,由于投资协议书是上诉人个人所写,且张丽红为王瑞恒,毛培培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张丽红的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张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芦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