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51号,被告人沈茂辉,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火车站进站口被柳州铁路公安处贺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1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虚构以“何小丰”的名字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路铺街新市场内有一宗地皮委托其出售的事实,并伪造一份以“何小丰”名字出具的委托书而取得被害人章某某的信任。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住房基地转让协议书。同日,被害人章某某付给了被告人沈某某现金17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火车站进站口被柳州铁路公安处贺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996年8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经过材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路铺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信息、收条、委托书、转让协议书、银行存取款凭证、本院(1996)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晓锋、黄生祥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全部退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的前科,对其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害人章某某被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的损失应当通过追赃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退缴的赃款4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章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仍要退赔被害人章某某损失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