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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晓廷与赵彩虹、赵珂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廷,赵彩虹,赵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586号原告赵晓廷,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北城开发区。���托代理人王俊,男,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彩虹,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赵珂,男,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遆志俊,女,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廷与被告赵彩虹、赵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赵彩虹及赵彩虹、赵珂共同委托代理人遆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在未作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赵彩虹达成了“国通快递”临汾东城区转让口头协���,约定转让费为95000元,转让费付清后,被告将“国通快递”临汾东城区经营权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先付了定金1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给被告赵彩虹45000元。此后原告经过咨询了解到,转让事宜须经国通上海总部同意,而且约定的95000元转让费也过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转让费5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收据,证明被告赵彩虹收到原告5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3、通话录音(提交U盘)、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向国通上海总部及临汾分公司电话咨询了解,得知“国通快递”转让必须经省市公司同意并报上海总公司备案。被告赵彩虹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彩虹主体错误,被告赵彩虹不是适格的被告,“国通快递”临汾东城区经营店是由儿子赵珂独家代理,是赵珂委托赵彩虹处理相关事宜,被告赵彩虹是代理儿子赵珂的行为。被告赵珂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彩虹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只支付了转让费55000元,还差4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因原告擅自不履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赵彩虹、赵珂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证明被告赵彩虹所从事的行为是代理儿子赵珂的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赵珂。2、临汾“国通快递”代理点协议书,证明被告赵珂拥有临汾“国通快递”东城区域的代理点经营权。3、“国通快递”临汾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临汾分公司是知道并同意转让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珂与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临汾国通快递代理点协议书》,被告赵珂成为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临汾市东城区域的独家代理点。2015年12月,经被告赵珂授权,赵珂母亲赵彩虹与原告口头达成了国通快递东城区域代理点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95000元,原告付清全部转让费后,国��快递东城区域代理点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赵彩虹支付转让费55000元。起诉时,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为赵彩虹,被告赵彩虹书面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赵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赵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通过打电话向快递公司国通上海总部及临汾分公司咨询了解,得知转让必须经省市公司同意并报上海总公司备案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55000元。被告赵彩虹、赵珂主张,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转让费55000元。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公司允许各加盟网点自行转让,但需按约定收取转让管理费,转让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确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关于国通快递点的转让没有经过临汾分公司同意、没有报上海总公司备案且约定的95000元转让费也过高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赵彩虹口头达成的国通快递东城区域代理点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55000元。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告的证据仅仅是向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和上海总公司进行电话咨询的录音,而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公司允许各加盟网点自行转让,但需按约定收取转让管理费,转让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确定。而且,庭审中,被告方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转让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原告关于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退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晓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张晶& # xB;人民陪审员 秦   卓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