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武学香、崔文玲与徐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香,崔文玲,徐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28号原告武学香,女,汉族,农民。原告崔文玲,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珂,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2302室。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学香、崔文玲与被告徐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徐珂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徐珂驾驶鲁A×××××轿车沿临清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一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崔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文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学香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治疗未终结无法鉴定伤残原告保留诉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6492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珂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珂辩称:原告所诉与答辩人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答辩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依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徐珂驾驶鲁A×××××轿车沿临清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一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崔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文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武学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认定崔文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学香无责任。被告徐珂驾驶鲁A×××××轿车系其自己的车辆,系购买的范明杰的车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珂有A2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武学香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5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原告崔文玲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二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问题,临清交警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2月25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学香的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被鉴定人崔文玲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结合两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武学香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崔文玲的误工期限应不超过120天,崔文玲鉴定报告依据错误,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是双踝骨折,但崔文玲病历记载为左踝骨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武学香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153.51元(提交收费票据10张);2、误工费15239.90元(117.23元/天×130天,提交户口本、身份证);3、护理费7033.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弟弟:崔某、武学成护理,二人为农民,护理费为117.23元/天×(住院15天×2人+出院1人×30天)60天,提交户口本、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5、交通费500元(无证据,原告称因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前往肇事科、医院来往的交通费用);6、车辆损失费34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7、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8、事故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403元(单据3张,其中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5元),合计32570.21元;原告崔文玲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532.8元(单据13张,其中姓名为公共卡的单据8张,计款77元);2.误工费17584.50元(117.23元/日×150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8557.79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伯母、姨母:相普元、武学桂护理,二人为农民,117.23元/天×护理费为(住院13天X2人+出院1人47天)】73天,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质证后取回);4.交通费200元(无证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6.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合计33775.0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6345.3元,因本案被告徐珂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按80%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64927.4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徐珂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客观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崔文玲的6张门诊单据显示姓名为公共卡,与本案无关联;对武学香的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均为收款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崔文玲应提供其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二原告及多个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赔偿二人300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徐珂的事故车辆,被告交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每日117.23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文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珂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武学香、崔文玲的损害,应当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以80%为宜)。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二被告对二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提交相应证据,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300元计算。原告崔文玲提交的姓名为公共卡的单据,不能证明其与本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学香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153.51元,误工费15239.90元,护理费70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4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403元,以上合计32570.21元;原告崔文玲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455.80元(5532.80元-77元),误工费17584.50元,护理费8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33498.0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6068.30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9255.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39.90元+护理费7033.80元+误工费17584.50元+护理费8557.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40元+施救费200元),余款6812.30元,由被告徐珂承担(80%)544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学香、崔文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9255.99元。二、被告徐珂赔偿原告武学香、崔文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5449.8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423元,二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徐珂承担141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