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93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文懂。法定代理人丘咏梅。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负责人谢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原告朱某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8061145088820150005387。被保险人为:朱某。保险金额为:意外、残疾、烧烫伤20000元整;残疾身故20000元;意外伤害门诊急诊10000元整;住院医疗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保险费80元。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6586.70元。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意外住院定额给付金额,履行赔付义务,支付原告意外保险金16586.7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医疗费损失不合理。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但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损失明确,为了避免原告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本案应适用补偿原则,即应当先行扣减可在交强险内获赔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涉案保险条款,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8061145088820150005387。被保险人为朱某。保险金额为意外、残疾、烧烫伤20000元;残疾身故20000元;意外伤害门诊急诊10000元整;住院医疗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保险费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6586.7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保险单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法条款、(2015)浔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由于原告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否赔偿医疗费16586.70元给朱某。人身保险中的医疗支出部分,××所产生的费用,恢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经济水平,具有明显的补偿性。医疗支出与伤残的损失不同,残疾、死亡导致的损失是无法估价的,而医疗费是可以客观计算出来的,因此,医疗支出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应当适用损失补充原则。因被保险人朱某的医疗费在其他第三方处已经获得部分理赔,故原告再次就朱某的医疗费要求本案被告全额赔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对先行扣减了可在交强险内获赔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金6586.70元应予赔付给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6586.7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6586.70元;本案受理费2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107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