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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陆荣升与徐兆春、史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升,徐兆春,史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陆荣升。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兆春。被告史净丽。原告陆荣升与被告徐兆春、史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春、史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升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兆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兆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被告徐兆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证明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兆春索要欠款未果。因两被告夫妻关系,且该三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1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兆春、史净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兆春、史净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徐兆春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荣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徐兆春,2015.10.8”,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8日,被告徐兆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荣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徐兆春,2015.10.18”,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1日,被告徐兆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荣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徐兆春,2015.10.31”,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12月8日,原告陆荣升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共同给付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婚姻登记信息表、短信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陆荣升与被告徐兆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兆春向原告陆荣升借款合计300000元,因被告徐兆春、史净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兆春、史净丽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因被告徐兆春向原告陆荣升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两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徐兆春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且两被告在原告索要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两被告应按约定共同给付原告利息及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兆春、史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兆春、史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荣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兆春、史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扬代理审判员  江超代理审判员  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