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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游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陂头经营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985。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深圳市等地。被告人游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陂头北二巷4号一楼经营成人用品店,期间,游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某等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阴茎助勃王”8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涉案药品,快递单等书证,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深圳市等地。被告人游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陂头北二巷4号一楼经营成人用品店,期间,游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某等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阴茎助勃王”8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阴茎助勃丸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快递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