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8月18日因殴打宋某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南海驿海庄园小区南门口,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和驿海庄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击打被害人宋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南海驿海庄园小区南门口,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和驿海庄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击打被害人宋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案外人报警,要求民警处警,被告人于某甲系传唤到案。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因本次纠纷被行政处罚情况。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人在驿海庄园大门倒土方,杨某经理和对方理论,他和宋某过去,宋某上前拦住一辆自卸车,站在自卸车的前面,从后面跑过来一个青年朝宋某前胸打了一拳,将老宋打倒在旁边的绿化带,绿化带边上有路边石,老宋倒在了路边石上。8、证人饶某、于某丙、战某某、于某乙、房某、杨某、林某、王某均证实,在驿海庄园小区门口,因倾倒土方事宜,于某甲等人和驿海庄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现场混乱,被害人宋某倒地,但未能证实被害人受伤过程。9、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一辆蓝色的自卸车在驿海庄园小区大门口倾倒土方将路堵了,他就过去站在自卸车前和司机理论,一个青年朝他左胸打了一拳,紧接着用手掐着他脖子后面猛的一拍,他身体左侧向后着地摔倒在东侧绿化带边上的路边石上,致身体左侧受伤。10、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工地的自卸车拉土方堵驿海庄园小区的大门,小区出来几个人不让工程车走,双方的人就撕扯在一起。宋某挡在车前不让走,他将其拖开并随手用双手将宋某推向路的一边,倒在路南的路边石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