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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民字第11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谢瑜、应建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谢瑜,应建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11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汪维明,行长。被执行人谢瑜被执行人应建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谢瑜、应建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调确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580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另计,自2015年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另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谢瑜、应建阳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三星街78号1幢1一单元201室的房屋,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500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15080元。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1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