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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荔浦县大力门业经营部与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大力门业经营部,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4号原告荔浦县大力门业经营部,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荔塔路305号。经营者何武,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荔桂路。法定代表人邹本良,经理。原告荔浦县大力门业经营部诉被告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大力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力门业”)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面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门业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铝合金窗,每平米165元。工期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核算并签订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铝合金窗款117578.39元(165元/㎡×712.596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铝合金窗款117578.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结算单、尺寸表,证实被告需支付原告铝合金窗款117578.39元及结算的依据。被告张氏面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氏面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力门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武,其经营范围为门、窗零售及其安装维修服务;被告张氏面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本良。2013年12月份,被告张氏面业委托原告大力门业为其公司面厂厂房制作及安装铝合金窗,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65元/㎡计算工程价款。2014年2月份左右原告将上述铝合金窗全部制作及安装完毕。被告对上述铝合金窗进行验收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确认面厂厂房铝合金窗的面积为712.5963㎡,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铝合金窗款117578.39元。该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诉。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面厂厂房铝合金窗的制作与安装,被告验收后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被告应该按照核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款11757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浦大力门业经营部铝合金窗款117578.39元;本案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广西桂林张氏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