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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程志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36号罪犯程志刚,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巢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案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巢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程志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程志刚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程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程志刚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在报请减刑的幅度内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狱内消费过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合肥监狱第八监区提供的大帐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院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且没有提供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建议在报请减刑的幅度内酌情扣减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应当从严掌握的规定,故检察机关提出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志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