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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诸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选之与胡永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选之,胡永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高选之,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胡永利,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原告高选之诉被告胡永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胡永利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4日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中止审理。公告期满后第三日即2016年4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选之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8日被告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系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诉至贵院,贵院于2007年9月21日做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9日贵院划扣原告银行存款142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债务。因追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42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7)龙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所欠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07)龙执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承担了14200元的保证责任。(4)公告费单据,证明内容:原告支出公告费。被告胡永利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被告胡永利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贷新还旧借款合同一份,借期自2004年10月30日至2005年4月15日,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高选之与案外人吕启祥、吕玲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了使用当月的利息,再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做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永利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81159.60元及罚息,原告高选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07)龙执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划扣原告银行存款14200元,用于履行(2007)龙民二初字第284号判决书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高选之作为保证人就其已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被告胡永利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14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故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选之人民币142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胡永利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亚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