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明信与王硕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信,王硕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19号原告李明信,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硕硕,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皇集乡XX仁村*组***号,身份证号411424199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信与被告王硕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硕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信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张桥乡小岗村东头大街李德众家南侧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硕硕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硕硕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讼费缓交)。被告王硕硕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硕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东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德众家南侧丁字路口处,与李明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信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硕硕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硕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信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用1937.62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245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王硕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信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王硕硕无证驾驶,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明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3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3、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4.护理费232.1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年×9天);5.车损费1245元;以上共计422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被告王硕硕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明信人民币4224.8元;驳回原告李明信对被告王硕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硕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秀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