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某诉郝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郝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249号原告许某,女被告郝某,男原告许某诉被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28日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加之2015年年初时原告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2015年5月10日,法院判决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尽到法定义务,郝某乙一切事宜均由原告管理,所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郝某乙于1998年6月30日出生。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2015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婚生子郝某乙的抚养关系,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准予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每月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300元。经询问婚生子郝某乙的意见,郝某乙现愿意由其母亲原告许某抚养。另查,被告同意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6)阜海民权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细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生子郝某乙由其母亲许某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身��健康,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婚生子郝某乙也愿意与母亲原告许某生活,故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郝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郝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50元,被告郝某承担5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