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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聚众赌博于2010年3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福安市下白石镇容华宾馆x房间内,容留陈某、杨某、阮某、高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陈某、杨某、阮某、高某、“妹仔”(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陈某、杨某、阮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福安市公安局下白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杨某、陈某、高某、阮某,并当场查扣涉案自制溜冰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福建省公安厅文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人杨某、陈某、高某、阮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将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提供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自制溜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