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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晓、杨红霞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孙晓峰等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晓,杨红霞,陈双伟,季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孙晓峰,郑非玲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特监1号申请人:吴晓,经商。申请人:杨红霞,经商。申请人:陈双伟,经商。申请人:季华,经商。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心毅,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邢庆锡,系银行员工。被申请人:孙晓峰,经商。被申请人:郑非玲,经商。申请人吴晓、杨红霞、陈双伟、季华申请对本院(2014)丽青商特字第13号关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孙晓峰、郑非玲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邢庆锡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吴晓、杨红霞、陈双伟、季华及被申请人孙晓峰、郑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吴晓、杨红霞、陈双伟、季华申请称:申请人、吴翔与孙晓峰、郑非玲共同购买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香溢广场A区(现为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36号)一层60﹟、60-1﹟和二层43﹟、43-3﹟、43-5﹟商业用房,当时平均出资,分作四人购买,并各自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2012年9月5日,申请人、吴翔与孙晓峰、郑非玲到青田县公证处对前述A区(现为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36号)一层60﹟、60-1﹟和二层43﹟、43-3﹟、43-5﹟商业用房进行公证,确认申请人、吴翔与孙晓峰、郑非玲对前述房产为共有,份额均等,任何一方转让,其他方均有权优先受让。申请人、吴翔与孙晓峰、郑非玲对前述房产具体并未分割,其份额仅享有前述全部房产四分之一,故贵院作出(2014)丽青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拍卖名义上为孙晓峰、郑非玲共有的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36号二层(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国用(2013)第**号)房产,实际上属于申请人、吴翔与孙晓峰、郑非玲的共有财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申请人直至贵院作出(2015)丽青执民字第222号裁定书时,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据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请依法撤销(2014)丽青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陈述称:孙晓峰、郑非玲到我行贷款580万元,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我们认为该房产属于孙晓峰、郑非玲共同所有。因此我们认为对方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孙晓峰、郑非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书面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和吴翔、孙晓峰、郑非玲等人于2006年分别与青田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陆续各自办理了相应产权证,各自取得相应物权,2012年9月5日,申诉人和吴翔、孙晓峰、郑非玲对上述房产进行公证,约定由四方均等共有,但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其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孙晓峰、郑非玲作为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与农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案涉房产物权公示状况,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抵押权人申请,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对本院作出的(2014)丽青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晓、杨红霞、陈双伟、季华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叶灵群审 判 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