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民申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长安与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长安,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石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李长安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天佑酒店承继了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与陕西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成为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履行上述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再审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该如期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013年4月13日,天佑酒店在收到业主《告知函》时,就应该知晓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但天佑酒店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支付了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3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由于天佑酒店实际经营酒店,申请人与陕西国伟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所签的《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任何实质意义。一审、二审不能以《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否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租金的权利。(三)新概念公司与天佑酒店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欺骗诱惑广大业主,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申请人购房时并不知晓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该租赁合同租金等条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佑酒店承担。天佑酒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007年5月18日,天佑酒店承继取得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全面的权利和义务。李长安与新概念公司之间新老所有权人变更与转移,天佑酒店并不知晓,直到2013年10月,经土门街道办协调,新概念公司才提供了购房业主所购房屋的房号和面积,而天佑酒店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8日向原所有权人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31日,天佑酒店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李长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李长安与国伟公司签订《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托管期间,李长安无权向天佑酒店主张租金。天佑酒店现已经与约半数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确认书》,并向全部业主包括李长安支付了房屋租金至2016年5月31日。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日,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申请人起诉时,对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时,其提出了该租赁合同系新概念公司与天佑酒店恶意串通所签,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亦未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其有关涉案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李长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即概括继受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于李长安选择与国伟公司签订《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国伟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收益金,故其与国伟公司在履行《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间,无权再向天佑酒店主张租金。2013年10月15日,李长安与国伟公司解除了《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即取得直接要求天佑酒店支付租金的权利。2013年9月29日,李长安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此时,天佑酒店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一、二审驳回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判令天佑酒店支付李长安2013年10月16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长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