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祝昭君诉被告廖晓东、刘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昭君,廖晓东,刘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64号原告祝昭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晓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被告刘涧(被告廖晓东之妻),汉族,生于1973年5月9日。原告祝昭君诉被告廖晓东、刘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昭君的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祝昭君经传票传唤、被告廖晓东、刘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昭君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廖晓东因线路工程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涧系被告廖晓东妻子,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廖晓东未答辩。被告刘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廖晓东向原告祝昭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祝昭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廖晓东。2014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祝昭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廖晓东转汇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50万元借条,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汇款5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晓东之妻即被告刘涧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刘涧未举证证明存在以上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刘涧对被告廖晓东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晓东、刘涧共归还原告祝昭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廖晓东、刘涧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88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