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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简炳辉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其他行政管理2015行初247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炳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47号原告:简炳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郭守存、郭守梅,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敬,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吉晓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简金能,社长。原告简炳辉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炳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存、郭守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刘敬及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44年3月2日因出生取得了广州市海珠区小洲村村民资格,系第三人的正式在册农业户籍的村民;于1985年在第三人处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责任地,承包期为三十年。2002年7月26日,第三人下发了《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第八条规定:原有(1985年)分责任制地的人口每人配一股责任地劳动股;2002年7月31日有第三人合理在册农业户口并有股份分配的人,每人配一股合理在册农业人口股;配股时间定为2002年7月31日。我于2002年8月份前往美国探亲,于2012年回国后向小洲经济联社和第三人申请补发股份证及补配股份,联社发现我被漏登后,于2013年3月15日确认我2002年7月31日具有第三人社员身份,依规向我补发了股权证、补配了股份、并补发了历年的分红。但第三人经我多次申请补发遗漏的股份,第三人均以此事正在协调处理中而不予办理。我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邮政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呈递了《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收到我的申请后至今不予处理,第三人也一推再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责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确认原告的社员身份,并依照小洲经济联合社、小洲第十经济社《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享有责任地劳动股、合理在册人口股的股份;2、判令第三人为原告补发《责任地劳动股股份证》、《合理在册人口股股份证》,补配自2002年7月31日至今应享有的劳动股及人口股股份各一股;并补发历年的股份及征地补偿款等股权收益15958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从1944年3月2日出生之日起取得第三人社员资格,至2002年7月31日原告仍为第三人在册户口社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原告2002年7月31日时是否具有第三人社员身份问题,而是原告要求第三人补发自2002年7月31日至今的股份分红问题,经济合作社社员根据《经济合作社股份制章程》要求经济合作社分配股份分红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股份分红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炳辉的起诉。原告简炳辉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