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利荣与李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荣,李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445号原告:王利荣,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黄克,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代��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明鑫,女,满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利荣诉被告李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荣委托代理人黄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利荣诉称:2014年11月12日,李明鑫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2.5分,截止到2015年6月,李明鑫未支付利息。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明鑫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为5万元,本息共计25万元整。因被告李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李明鑫向王利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明鑫应当向王利荣偿还本金2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保护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时间计算)利息为3.2万元。综上,被告李明鑫应当偿还原告王利荣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万元,本息共计2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利荣本金20万元、利息3.2万元,本息共计23.2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明鑫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