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负责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忠勇,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瀚,男,该行职员。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山岙里工业集中区A-14号。法定代表人林红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山街道大兴巷48号边。法定代表人季庆和,执行���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前岐照兰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简守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红萍,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王丽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洪永忠,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忠勇、黄瀚,被告洪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50000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年7月3日,被告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7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147939.46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15295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及复利(以15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永忠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及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及利息处理台账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15295元(截止2015��7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以结欠的利息15295元为基数计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燕挂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15295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和复利(以15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福鼎市庆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龙之梦茶业有限公司、林红萍、王丽玲、洪永忠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078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