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国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国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127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国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270号6-102。法定代表人姜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志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庆。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国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顾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洪、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鑫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顾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顾国庆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利息、罚息118533.3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国鑫小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顾国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顾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万元,但被告顾国庆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计欠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118533.3元,合计718533.3元。另查明:原告为追回本案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国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顾国庆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顾国庆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应予支持。被告顾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国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罚息为118533.3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则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二、被告顾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国鑫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6元,依法减半收取5573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9843元,由被告顾国庆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员 石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磊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