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刘玉华、顾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刘玉华,顾志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613号原告张秀英,女,64岁。委托代理人王爱春,男,56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玉华,男,48岁。被告顾志美,女,48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忠,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刘玉华、顾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春和被告刘玉华、顾志美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经营粮食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常向我借钱,约定月息1%或1.2%,后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结账,被告共欠我30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现金5000元,至今尚欠3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2015年结账之说,原告诉称的内容根本不是客观事实,因为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仅给付现金5000元,对剩余的30万元没有按合约履行给付,同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已归还其出借的5000元,借条仅是合约,不能作为原告资金的交付方式,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华、顾志美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张秀英出具结算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张秀英叁拾万伍仟元整(305000)。据:刘玉华、顾志美。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其余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华、顾志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英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刘玉华、顾志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