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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与段瑞山、张九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段瑞山,张九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张占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茂林,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瑞山。委托代理人丁丰涛。被上诉���(原审被告)张九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民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茂林、被上诉人段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九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15分,被告张九聪驾驶车号为甘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裕东公路3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段瑞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系:1、脑震荡,2、左内踝骨折,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侧第7、8肋��骨折?6、双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0天,后又陆续检查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8748.3元。被告张九聪垫付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九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臂丛神经损伤为九级伤残,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在2.5-2.8万元之间,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段瑞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核损金额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九聪驾驶车号为甘H1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审认为,被告张九聪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段瑞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九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九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张九聪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医药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2874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尚能干力所能及的农活,其受伤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且国家对农民的退休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故其误工费用可予以支持,数额可根据原告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26天,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即11025元(126天×87.5元/天=1102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50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可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即4375元(50天×87.5元/天=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50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2000元(50天×40元/天=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50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岁零6个月,应按19.5年计算即85192.38元(19.5年×20804元/年×21%=85192.38元);鉴定费可按票据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多等级伤残,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从息诉的角度考虑,可一并作出处理,并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可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核损金额1500元计算。被告张九聪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所称的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段瑞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28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56748.3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九聪赔偿46748.3元(包括已垫付的2000元);二、原告段瑞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43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5192.3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1259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1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九聪赔偿1092.38元;三、驳回原告段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段瑞山负担200元;被告张九聪负担996.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段瑞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关规定,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判赔误工费;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000元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3567.38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瑞山辩称,作为60岁以上的农民并未享受养老金,受伤前以种植为生,受伤后无法劳动,应予判赔误工费;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且未向被保险人告知,理应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额支持,不应减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九聪未到庭作实体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段瑞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何认定?二审经当庭核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段瑞山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误,应更正为2015年5月3日21时15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段瑞山误工费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分别规定为60周岁和55周岁,该退休制度并不能说明退休职工即丧失了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人仍正常从事农业生产是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60周岁以上的人从事雇工、农业生产过程中,如果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段瑞山在受到伤害时,虽已超过60���岁,但其系农业户口,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段瑞山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段瑞山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段瑞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该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故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该费用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段瑞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被上诉人段瑞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确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段瑞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该数额认定明显偏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