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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现住永登县城。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6日,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明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一切正常。2012年6月15日收养女孩熊某甲。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从娘家回来后态度变得十分恶劣,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5日早上10时被告以外出理发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为寻找被告,曾向永登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亦在兰州电视台发布过寻人启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2月1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6月15日收养女孩熊某甲。2014年11月25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为寻找被告,曾向永登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亦在兰州电视台发布过寻人启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基本未发生矛盾,被告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后原告积极寻找,为尽早找回被告,原告向永登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后又在兰州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