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白色荣威350轿车,从濮阳市王助乡西李庄村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吉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