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苏某某沿洪泽县三河镇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治路西头时,因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在前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车上乘车人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A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洪泽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