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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许宁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067号原告许宁,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李军,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周良芬(与李军夫妻关系),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许宁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军辩称:借钱属实也收到20万元,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钱,别人也欠我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如逾期还,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6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军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存款及工资)进行了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向原告许宁借款2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李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日期及利息标准(每月2分利息即年息24%)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双方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宁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