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双华与蒋蕙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华,蒋蕙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350号原告罗双华。委托代理人唐博宇,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蕙羽。原告罗双华诉被告蒋蕙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双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博宇、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蕙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双华诉称: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14次,合计货款582,6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8万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8万元。被告蒋蕙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送服装14次,合计货款582,696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始终未付货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8万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58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之内还8万元,以后每月还5万元,过年之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58万元,并确定了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蕙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双华货款5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蒋蕙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