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义华与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华,刘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69号原告刘义华。被告刘春燕。原告刘义华诉被告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华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春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刘春燕向原告刘义华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10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又向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义华现金100000元,年息12%”。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刘义华要求被告刘春燕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