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龚晔、吴敏言与乳山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晔,吴敏言,乳山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龚晔。申请执行人吴敏言。被执行人乳山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威仲字第403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乳山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乳山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银滩东方国际养生园第49幢2单元306室及预售签约给龚晔的第49幢2单元305室共计两户。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分。二、查封期间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升臣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