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F×××××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黄口乡街上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的血样检验报告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