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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亦农与被告蒯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农,蒯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954号原告张亦农,男,汉族。委托大理人牧玉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向磊,男,汉族。原告张亦农与被告蒯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农的委托代理人牧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注资2000万元,准备盘活濒临倒闭的该企业。当时准备和原告合伙的3个人因为没有资金,于是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万元入股。原告考虑经营需要人员,便将其中的1000万元分别出借给了被告和王健、王联作为股金,其中出借给被告蒯向磊人民币50万元。其他二人95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蒯向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5月28日,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被告因无资金,原告为其垫付入股金5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汇证、公司记账凭证、宁城县工商局企业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入股金属实,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亦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蒯向磊负担并直支付给原告张亦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