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与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青岛泰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孝覃,刘爱玲,纪玉浩,由爱玲,刘绍峰,刘鑫,刘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韩秀峰,行长。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绍峰,经理。被告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熙鼎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纪玉浩,经理。被告青岛泰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下疃村。法定代表人兰孝覃,经理。被告兰孝覃。被告刘爱玲。被告纪玉浩。被告由爱玲。被告刘绍峰。被告刘鑫。被告刘源。法定代理人刘绍峰,系刘源之母、第八被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与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青岛泰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孝覃、刘爱玲、纪玉浩、由爱玲、刘绍峰、刘鑫、刘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青岛泰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孝覃、刘爱玲、纪玉浩、由爱玲、刘绍峰、刘鑫、刘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撤回对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青岛乾丰制衣有限公司、青岛泰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兰孝覃、刘爱玲、纪玉浩、由爱玲、刘绍峰、刘鑫、刘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20元减半收取18960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