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召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异10号案外人:张琳,男,聊城市××区政府××点办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邱召青,男,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张某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张琳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依据(2015)阳执字第1658号执行裁定书将我个人合法所有的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房产查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系我个人的合法财产。2009年4月30日,我以姚贝贝的名义与聊城市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我个人购买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房产,该房产没有其他共同所有人。我交纳了首付款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每月按时向银行缴纳贷款。该房屋交房后,也由我居住和使用。贵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张某乙云之间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就强行对该房产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并非(2015)阳执字第1658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从未接到过贵院包括诉状、判决书、裁定书等任何法律文书,贵院查封我个人合法房产,属于查封错误。三、贵院查封我的房产,程序错误。2015年9月30日,贵院依据(2015)阳执字第1658号执行裁定书将我个人合法所有的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房产的查封,至今我还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人为姚某,代理人为张某乙云,但该合同中姚某的签名不是案外人张琳所书写,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亦没有姚某给予张某乙云的授权委托书,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张某乙云。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张琳于2009年4月30日以姚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姚某”即为案外人张琳,张琳作为异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贵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1658-1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张某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乙云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16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乙云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了姚贝贝名下位于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房产一套。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以姚某的身份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姚某××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案外人以该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姚某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后又申请撤回复议。另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湖西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日在为案外人出具的户籍证明备注栏内注明:“姚某××与张琳××是同一人,系重复人口,已将姚某××注销”。位于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的买受人是姚某,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本院认为:与聊城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姚某的身份证号码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湖西派出所证明具有该身份证号码的姚某与张琳××是同一人,现公安部门已经将姚某××注销,张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被裁定查封的位于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登记在姚某名下,姚某即张琳,案外人张琳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张琳既非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人,亦非本院(2015)阳执字第1658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不当,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聊城市中通时代豪园50号2单元11层2111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