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秦大秋诉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秋,刘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17号原告秦大秋,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石凤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原告秦大秋诉被告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被告刘鑫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4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大秋之委托代理人石凤娇、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秋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与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价值34,428.00元的商品,并预先支付16,000.00元订金,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商品安装完毕后即支付余款。被告当场支付了16,000.00元订金,由于被告的房屋不能安装单吊趟门,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订购的单吊趟门改为折叠门。后我依约于2014年11月中旬将被告订购的商品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完工一个月后,被告要求将其折叠门换成单吊趟门,但因被告主卧室卫生间门不符合安装单吊趟门的条件,后经居然之家的调解,我答应将被告的折叠门拆除。但该折叠门是为被告房屋量身定作(根据定作人门径大小切割的玻璃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作商品为不可退货的商品,拆除的折叠门我也不可再另行出售,故该折叠门价款仍需由被告支付。在拆走折叠门后,被告又提出卫生间浴室门花纹不完全对称。为处理被告的问题,原告随即从广东厂家另行发货,并由贵阳的总代理多次派人从贵阳赶到毕节替被告换货,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且至今拒付所有余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负有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8,428.00元,并以18,4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统一订货合同(NO.1085483),订货单(三张),价款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刘鑫与原告秦大秋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购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新豪轩门产品,共计购买7道门、1扇窗、4个门套,同时证明被告刘鑫订货当天支付16,000.00元定金,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55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张订货单上的客户签章不是我的签名,以前从未见到过这个单子,今天是第一次见到,还有合同上曾修改多次;关于价格问题,原告称订货合同需要交定金,所以我妻子在合同上面签了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颜色、款式、锁型、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在客户签章栏有被告之妻何雪丽签名。与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顾客留存)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张订货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颜色、款式、锁位、锁型、规格(高x宽)以及数量等,价款计算清单上载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定制的门窗的高度、宽度以及单价,总价值34,557.00元。对于价款计算清单上载明的门窗数据及单价。庭审中,为查明涉案门窗的高度与宽度,根据原告申请,法庭向被告释明,法院需要到被告刘鑫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峰景丽都家中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刘鑫以其家中有三岁小孩,法院到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不利于其小孩成长为由,拒绝法院进入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因被告刘鑫持有价款计算清单中门窗高度与宽度证据,而其拒绝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原告主张的该证据内容对被告刘鑫不利,可以推定原告秦大秋提交的价款计算清单上涉案门窗的数据成立,被告刘鑫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关于价格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载明的价款与被告刘鑫留存的订货合同上载明的价格相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刘鑫知道涉案定作物的价格。故对被告刘鑫不认可价款计算清单上总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价款计算清单上总价值34,557.00元,综合被告提交的《居然之家远航店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折叠门商户撤走,顾客自行做”内容,应当扣除折叠门及其门套的价值2,540.00元,减去被告刘鑫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现金,被告刘鑫应当支付给原告秦大秋的款项为34,557.00元-2,540.00元-16,000.00元=16,017.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所有产品,被告对其中一道玻璃门花纹倾斜提出异议,原告随即联系广州厂家办事员前往毕节给被告提供换货服务,但被告拒绝协助换货,并以此为由无理拒付货款。被告质证意见为: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是事实,但原告是有目的性的打这个电话,通话内容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客卫、阳台、厨房原来应该是吊梭门改为了地梭门。经审查,原告提供通话录音、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刘鑫对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中的一道玻璃门花纹倾斜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协商更换门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以拒绝协助换货为由,无理拒付货款。该组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产品经销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秦大秋经营的毕节新豪轩门业系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毕节地区独家经销商。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恰好证明门是在原告处购买,但不能确认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门是不是新豪轩门。经审查,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产品经销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经新豪轩门业贵州办事处授权在毕节市独家经销新豪轩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能确认原告给其安装的门是不是新豪轩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合格证、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新豪轩门业产品系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即本案原告出售货物具有相应合格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及交付货物时未将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出示给被告看,而且门是抽检的,交付给被告的门是否合格,不能确认,居然之家是禁止私下销售,而原告私下销售门给被告,有可能是贴牌销售,这也是被告不让换门的重要原因。经审查,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合格证、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具有相应质量合格证明,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辩称的门是否合格以及贴牌销售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陈贵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安装被告刘鑫家门窗的产品种类、安装完毕时间以及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增加安装一扇玻璃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证言有偏袒,证人要先与原告沟通后才帮被告返工,此证言证明了安装确实有质量问题。经审查,证人陈贵军的证言证实了原告秦大秋出售给被告的门确实在安装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后经证人两次返工为被告维修,至于返工维修的门是否合格,在本案的庭审中,法庭已依法向被告释明,如果其认为原告提供的门窗质量及安装存在问题,依法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不同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鑫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门窗质量及安装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贵刚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鑫辩称:我在交定金之前,原告已实地测量,给我的报价是最多20,000.00元,并允诺我主卫、厨房过道均可做吊梭门。我在得知报价合理并能满足安装要求后,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定货合同》,并交纳了1,000.00元定金。原告告知合同总价是16,000.00元,我按照《订货合同》中第1条“余款付清后1-7个工作日即可安排安装”,于2014年10月4日付余下尾款15,000.00元。在交齐尾款后,原告未按时安装,并将主卫门安装成了折叠门,厨房过道门做成了地梭门,并且安装有多处不合格。后多次找居然之家远航店和原告后,原告才同意返工。但多次返工后,问题依然存在。经居然之家调解,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最终纠纷调解协议书。鉴于双方都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原告主张的价款里包含折叠门的价款是无中生有。门的加工工艺名不副实,横竖装饰都对不齐,典型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厂家来人没有否认我对门是次品的说法,同意换新门就足以说明门质量本身是有问题的。居然之家在整个纠纷中没有很好的做到管理者的角色,错位的取代了行政管理部门,剥夺了我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权利。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触碰了诚实守信的道德底线,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有合同,但被原告修改过,合同上无结算方式及合同总价。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修改合同是经过双方同意后作出的。这份合同并不能反映出总的价格,总价是原告方事后才进行计算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第三联(顾客保留)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统一订货合同(NO.1085483)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统一订货合同(NO.1085483)内容相一致,合同上载明了产品名称、颜色、款式、单价以及金额,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对门窗单价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在被告处留存的订货合同中,已经载明了涉案门窗的价格。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总的收到被告16,000.00元,但只是定金,不是全款。经审查,被告提供收条证明了被告父亲刘传坤为被告交纳定门款15,000.00元事实,不能证明是余下尾款15,000.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居然之家远航店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过多次返工,原告提供的门仍然有问题,最终经过居然之家调解,折叠门由原告自行撤走,折叠门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经过协调,帮助被告处理好问题后,被告应当付原告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这份协议书可证明经双方协商合同可以变通执行。经审查,居然之家远航店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折叠门由原告自行撤走,折叠门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应当在价款计算清单中扣除折叠门及其门套的款项共计2,540.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室友地板安装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因为原告迟延为被告装门,导致被告拖延了装修完工时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意见,另外何时安装地板与门是否安装完毕没有关系,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室友地板安装验收报告,仅能证明室友地板安装完工验收时间,但不能证明因原告迟延为被告装门,导致被告拖延了装修完工时间。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久拖不决。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是在安装的过程中产生误差,有可能是被告墙的本身问题产生的误差,并不能说明原告的门有质量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供照片八张,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在质量、安装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告拒绝通过鉴定的方式来证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什么样的瑕疵、应当如何处理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之妻何雪丽代被告刘鑫与原告秦大秋签订《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预定新豪轩门,单价为:精工木门:3,980.00元/套(打6折,2,388.00元/套)、实木门套:240.00元/米、厨房推位门:3,780.00元/m2(打6折,2,268.00元/㎡)、主卧卫生间门:3,580.00元/m2(打6折,2,148.00元/㎡)、客卧卫生间门:3,580.00元/m2(打6折,2,148.00元/㎡)、阳台门:3,580.00元/m2(打6折,2,148.00元/㎡)、客厅窗户:1480元/㎡、折叠门:980元/㎡。预定当日,被告之妻何雪丽及其父刘传坤共同向原告秦大秋缴纳了定金及定门款共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实地测量了门的尺寸(宽和高)并将订货单发到厂家为被告定制门。2014年11月,原告将门安装完毕后,被告以门质量、安装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整改,双方之间遂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经居然之家远航店调解,原告同意并已实际拆除折叠门,由被告自行更换。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秦大秋申请,法院要求被告刘鑫协助法院到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但被告刘鑫以其家中有三岁小孩,法院到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不利于其小孩健康成长为由,拒绝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原告提供的门窗在质量及安装方面存在问题,法庭向被告释明,要求其通过鉴定的方式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但是,被告刘鑫拒绝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定作了门并已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在订货合同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货物的总价值,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单价及价款计算清单上的数据,能够计算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总价值为34,557.00元,被告仅支付了16,000.00元,因此,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厨房单吊趟门改装为折叠门后,经居然之家远航店调解,原告同意并已实际拆除了该折叠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此折叠门的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4,557.00元-16,000.00元-2,540.00元=1,6017.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不认可原告价款结算清单上总价款的抗辩主张。庭审中,法庭已向被告释明,法院依申请需要到被告家进行现场勘验,但是被告不配合法院进行现场勘验,而被告又持有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价款计算清单中的有关门窗的数据(宽度和高度)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售的门在质量及安装方面存在瑕疵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已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其出售给被告的门是合格的,而被告刘鑫经法庭释明后仍然拒绝通过鉴定的方式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决定以1,6017.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大秋货物尾款人民币16,01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付至被告刘鑫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0元,由被告刘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运成审 判 员 刘玉桂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开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