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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1等与高×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高×,刘×1,姜×,刘×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755号原告李×1,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2,女,1969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3,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4,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女,194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刘×1(兼刘×2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姜×,女,1979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刘×2,女,200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廉凤生,男,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燕,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助理。原告李×1、李×2、李×3、李×4与被告高×、刘×1、姜×、刘×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李×3、李×4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高×、刘×1、姜×、刘×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廉凤生、马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李×2、李×3、李×4诉称,李×5与高×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李×5与前妻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李×1、李×2、李×3、李×4。高×与前夫育有一子刘×1,刘×1与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2。高×的前夫刘×3于1982年7月死亡,高×与刘×1于1988年11月30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海淀区八家北区居民78号院(现72号院)北房两间和西房两间中北边一间归高×所有,西房两间中南边一间归刘×1所有。李×5与高×婚后经刘×1同意和授权,由李×5和高×夫妻投资,于1999年将八家村78号院(现72号院)所有旧房拆除后建造9间房屋。2010年前八家居民北区72号院(原78号院)遇拆迁,共给予安置楼房三套,另购房后剩余拆迁款651672元。现楼房三套和拆迁款均在四被告掌控占有。李×5与高×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拆迁所得的处理。李×5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并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归李×3一人继承。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拆迁所得的位于海淀区八家嘉苑×号楼×单元2804号房屋、位于海淀区八家嘉苑×号楼×单元901号房屋、位于海淀区八家嘉苑×号楼×单元3003号房屋,具体分割意见为我们主张位于海淀区八家嘉苑×号楼×单元901号房屋上的权利归李×3所有;依法分割拆迁款人民币651672元,属于李×5的部分由李×3继承所有;要求高×、刘×1、姜×向我们返还拆迁租房周转费32400元,由李×3继承所有;诉讼费由高×、刘×1、姜×负担。高×、刘×1、姜×、刘×2辩称,对方所述拆除旧房建新房子的情况是经过刘×1同意并授权是不属实的。刘×11999年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原告不能证明建房是李×5和高×出资的。建房时审批的是6间房屋,不是9间,剩余的都是违章搭建的门道、小房等。诉争房屋是高×与李×5结婚前取得的婚前财产,在翻建时,高×将属于自己的几间房屋赠与给刘×1。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是刘×1,拆迁只是产权置换,李×5、高×、姜×、刘×2只是居住人,即便李×5有权利析产,也只是针对拆迁所得款项,而不是房屋。高×和李×5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处理完毕,不应再起诉要求分得财产。且在拆迁后,我方已经给付李敏10万元作为当初房屋翻建与被拆迁居住人的补偿。我们同意将属于李×5的周转费32400元给对方,但不同意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李×5的遗嘱订立于与高×离婚前,故高×应有继承的权利。刘×1是李×5的继子,也有继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高×与刘×3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刘×1,刘×3于1982年7月去世。李×5与前妻曾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李×1、李×2、李×3、李×4。李×5与高×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姜×系刘×1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刘×2。2014年3月18日,李×5与高×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原由李×5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李×5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李敏继承人李×1、李×2、李×3、李×4参加诉讼。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居民区78号院(后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北区72号,以下简称72号院)内原有房屋四间,包含北房两间,西房两间。高×前夫刘×3死后,高×、刘×1于1988年11月30日与刘×3之父刘×4就刘×5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座落于72号院的北房两间,西房两间的北侧一间归高×所有;西房两间的南侧一间归刘×1所有。刘×4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前将该户房屋腾空交高×。二、高×给付刘×4一间北房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整。李×5与高×婚后携刘×1居住于高×单位分配的位于朝阳区和平里房屋内至1999年,72号院内房屋用于出租。对此后的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李×1、李×2、李×3、李×4表示李×5与高×于1999年对72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李×5居住于72号院至拆迁,而四被告仍居住于朝阳区和平里房屋内。四被告则表示,1999年李×5、高×、刘×1共同对72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刘×1与姜×携刘×2居住于72号院内,李×5与高×仍居住于朝阳区和平里房屋内。2000年8月21日,李×5、高×、刘×1落户于72号院内。1999年,李×5、高×、刘×1协商对72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将72号院内原四间房屋均推倒,重新在72号院内建设了9间房屋,共3排(即本院自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调取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上示意图中的序号为1、2、3号房屋,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86平方米,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70平方米,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54平方米,以下简称1、2、3号房屋)。翻建后,李×5联系施工人员对翻建房屋进行装修,支出一定费用。2004年,李×5建设东房两小间(即本院自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调取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上示意图中的序号为4、5号房屋,其中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以下简称4、5号房屋)。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5号房屋为李×5出资建设,但对1、2、3号房屋翻建款项来源争议较大。李×1、李×2、李×3、李×4主张1、2、3号房屋系由李×5与高×共同出资建设,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高×(甲方)于2000年2月2日签署的《房产共同共有认可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份结婚。在高×之亲子刘×1同意和授权下,在前八家北区72号刘×1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基地块上依照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上所示于1999年12月份建承房屋九间,面积总计157.17平方米。上述所建房屋全部由甲乙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双方子女和其他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为了避免今后在出资问题上产生歧义,双方经认真确商认可,上述九间房屋为共同共有不动产,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财产权利并无权进行干扰或加以干涉,这个法律事实任何人不得改变。上述认可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经质证,高×虽认可确签署了上述《确认书》,但表示系在与李×5处理夫妻矛盾时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高×另陈述其已将72号院中属于自己的三间房屋赠与刘×1,而《确认书》未经刘×1签字同意,侵犯了刘×1的权利,应为无效。四被告均主张1、2、3号房屋由李×5、高×、刘×1共同出资建设。为证实刘×1的出资能力,刘×1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刘×1同志于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在朝阳区和平街办事处市场科砖角楼市场任市场协管员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月工资700余元。”四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就出资形式,刘×1表示建房时自己没有积蓄,但自己自工作后,每月给付高×、李×5100元至200元,建房时李×5、高×应使用了自己给付的该笔款项。另经询问,高×表示自己为北京市朝阳区×研究院职工,1999年前后月收入约为1200元至1500元之间。李×1、李×2、李×3、李×4表示李敏为北京市×处第三管理所职工,月收入为1500元至1800元之间。2010年,八家地区涉及整体改造,《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记载了相应安置方案,内容为:四、补偿方式:1、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本项目采用安置补偿方式:(1)在奖励期间内,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在此范围内所选安置房价格为5000元每平方米;(2)安置房选房顺序,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为准;(3)对选择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按经认定的安置人口计算,给予900元每人每月周转费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办理入住之日止计算(首次随拆迁补偿款发放一年期周转补助费,以后按月计算按季发放);2、补偿款计算: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本次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5625元/平米。八、奖励及补助费:(一)奖励1、奖励条件: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奖励。2、奖项和标准:①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②按院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由于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宅基地析产的,按一个院落给予奖励;③按经认定的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支持工程奖1500元/平方米。(二)补助1、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按被拆迁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助40元/建筑平方米;2、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凭发票复印件补助400元/台;3、有线电视:每端凭缴费存折或收据复印件补助300元;4、固定电话移机:凭上月或当月电话缴费单每部235元;6、周转补助费:按经认定的安置人口计算,900元/每人每月。周转补助费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至通知办理入住之日止计算,周转期限三年(首次随拆迁补偿款发放一年期周转补助费,以后按月计算按季发放);7、装修补助费:按被拆迁人回购的安置房预测的建筑面积补助300元/建筑平方米。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与刘×1(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北区72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1.9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1平方米;经认定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刘×1、高×、李×5、刘×2、姜×;乙方购买安置房如下:1、八家嘉苑×号楼×单元2804号1居室(以下简称28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2、八家嘉苑×号楼×单元901号2居室(以下简称9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9.01平方米;3、八家嘉苑×号楼×单元3003号2居室(以下简称300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共计3套,总建筑面积211.65平方米;四、依据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米内每平米按5000元购买安置楼房面积后,超出面积9.84平方米,依据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应补交购房楼款;六、拆迁补偿款:经海淀区人民政府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为5625元每平方米,经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66431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38900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205331元;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04591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6076元;2、提前搬家奖5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4、支持工程奖227850元;6、其他补助费317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2400元,有线电视端口拆移费300元);7、装修补助费63495元;8、周转费(按十二个月计算)54000元;第六项、第七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1709922元;八、根据本协议第四款,乙方应缴纳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米内的购房款人民币1009050元,超出面积购房款49200元,共计1058250元;九、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第八项约定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651672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刘×1领取了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651672元。2013年7月,刘×1办理了2804号房屋、901号房屋、3003号房屋的收房手续。经询问,刘×1认可除领取了《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周转费54000元外,还领取了周转费162000元,并认可其中属于李×5的款项为32400元。庭审中,李×3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5,男,1941年7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区×号楼×单元×层×号,我今年72岁,在自书遗嘱时精神清醒,我现在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心肌梗,随时有意外情况发生,为防止我过世而发生财产纠纷,故立遗嘱如下:......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北区72号院内的房产已依法拆迁现尚未入新居,依拆迁补偿协议共有三所楼房,但位置未定,该三所房产属于我和高×、刘×1三人共同共有,我百年后,属于我那部分房产由长女李×3继承。......以上自书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李×52013年7月5日见证人:吕×、马×”。诉讼中,吕×、马×到庭陈述了李×5订立遗嘱的过程。经质证,李×1、李×2、李×4对《遗嘱》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补偿协议书》中属于李×5所得的拆迁利益均由李×3继承所有。高×、刘×1、姜×、刘×2虽对《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高×、刘×1主张《遗嘱》系在李×5与高×离婚前订立,《遗嘱》内容不公平,高×、刘×1均应有继承李×5遗产的权利。庭审中,李×3主张分得901号房屋,刘×1则表示其为被拆迁人,而李×5仅为居住人口,故2804号房屋、901号房屋、3003号房屋均应为其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书》、《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1998)海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确认书》、《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李×3要求继承李×5在《补偿协议书》中所得的拆迁利益,故本案应先对《补偿协议书》进行析产,确定李×5应得的拆迁利益后,再对李×5应得的拆迁利益在李×5的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针对《补偿协议书》所得的拆迁利益。虽《补偿协议书》仅将刘×1列为被拆迁人,但拆迁利益的分割亦应考虑原房屋、院落来源情况及翻建房屋出资情况。李×5与高×结婚前,高×已以继承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72号院内北房2间及西房北侧1间房屋的所有权,刘×1已取得72号院内西房南侧1间房屋的所有权,故李×5对72号院内原4间房屋及院落宅基地不享有相应权利,同时,针对72号院内宅基地拆迁所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李×5不享有相应权利。后72号院内房屋被翻建,针对出资问题,刘×1提交的《证明》虽证实其在翻建房屋时有收入来源,但刘×1所述每月给父母100元至200元的款项,不能确认给付款项的性质是为翻建房屋出资,故本院对刘×1主张的出资事实不予采信。且李×1、李×2、李×3、李×4提交的《确认书》中记载了房屋翻建仅由李×5、高×出资的事实,该《确认书》经高×签字确认,高×现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综上,本院认定72号院内的被拆迁1-5号房屋均使用李×5与高×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1-5号房屋应为李×5与高×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拆迁所得款项予以分割,故针对被拆迁房屋所得的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敏与高×之间进行分割。现72号院拆迁后,得到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70992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针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进行的补偿款项,因李×5对72号院宅基地不享有相应权利,故该笔补偿款应无李×5份额。同时,使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亦来源于对72号院宅基地权利的享有,故李×5子女要求分得901号安置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支持工程奖、其他补助费均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因房屋系李×5、高×共同出资建设,故该四笔款项应在李×5与高×之间进行分割,李×5应分得237998元。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周转费(含后领取部分)系针对院落或安置的居住人口进行补偿,故应在刘×1、高×、李×5、刘×2、姜×之间平均分割,李×5应分得73200元。装修补助费系对安置房屋的装修补助,故该笔补偿款应无李×5份额。综上,李×5应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11198元。本案诉讼中,李×5去世,故《补偿协议书》中属于李×5的份额应由李×5的继承人继承所有。公民的遗嘱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5留有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遗嘱》应为真实有效,反映了被继承人李×5的真实意思。现高×、刘×1仅以《遗嘱》内容不公平为由,主张继承遗产份额,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该《遗嘱》内容虽写明拆迁所得房屋中属于李×5的份额由李×3继承所有的意思表示,但李×5订立《遗嘱》时,拆迁所得房屋权属尚不确定,现经本院对《补偿协议书》进行析产,李×5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故《遗嘱》该项内容应属无效。此外,《遗嘱》内容并未涉及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问题,故《补偿协议书》所得属于李敏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应依法定继承,在李×5的继承人中予以分割。李×5去世时已与高×解除婚姻关系,故高×并非法定继承人。李×5与高×结婚时,刘×1尚未成年,且随李×5共同生活,故李×5与刘×1形成继父子关系,刘×1作为李×5的继子享有继承权利。李×1、李×2、李×3、李×4作为李×5的子女,亦享有继承的权利。诉讼中,李×1、李×2、李×4均同意《补偿协议书》中属于李×5的全部拆迁利益归李×3一人继承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将《补偿协议书》中属于李×5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款项在刘×1与李×3之间分割,判决其中李×3应分得248958.4元,刘×1应分得62239.6元。现拆迁补偿、补助款均由刘×1领取,故本院判决刘×1将上述款项支付李×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3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二、驳回李×1、李×2、李×3、李×4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七元,由李×3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