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李某某,李某甲,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280号原告武某某,男,36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某,女,4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甲,女,2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陆某,男,3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李某甲、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洪锋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四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有钱我就还上。被告李某甲、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李某某、李某甲、陆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某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保证2015.2月11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1509287****李某某1826495****共同借款人李某甲1315394****陆某147699994672015.1月12.。”借款到期后,原告武某某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2月23日,原告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李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李某某、李某甲、陆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某、李某甲、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李某甲、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公维霞—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