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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淑娟与赵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娟,赵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312号原告:董淑娟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董淑娟与被告赵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告赵岩、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娟诉称,2015年7月13日中午,原告被赵岩驾驶的辽MC83**号轿车撞伤,送开原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踝撕脱骨裂、右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19天,经开原市交警大队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书所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赵岩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4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岩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C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董淑娟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60675万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850元;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赵岩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2、收条1张,证明被告赵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3、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660元。被告英大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方提出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需抚养人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告赵岩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岩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主张与本院无关,被告英大公司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赵岩的这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潘淑芬与原告董淑娟系婆媳关系。2015年7月13日11时,在开原市彰桓线192km+900米处,被告赵岩驾驶辽MC83**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与原告董淑娟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载乘乘车人潘淑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淑芬与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淑芬、原告董淑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踝撕脱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3、头面部外伤。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董淑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6%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董淑娟和其丈夫黄玉杰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黄春阳2009年3月4日出生,女儿黄慧2007年3月24日出生。另查明,辽MC8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淑芬已另案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057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1.1452万元、误工费66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万元(1.1191万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元[黄慧(2007年3月24日)7801元/年×9年×10%÷2人=3510.45+黄春阳(2009年3月4日生)7801元/年×11年×10%÷2人=4290.55元],计8.4628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赵岩驾驶的辽MC83**号轿车与原告董淑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潘淑芬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董淑娟与潘淑芬受伤的后果。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踝撕脱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头面部外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C8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由于事发后被告赵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且辽MC83**号轿车的保险额度足够理赔原告合理损失,故应在原告合理损失中去除被告赵岩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英大公司返还被告赵岩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潘淑芬受伤,故应在被告英大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潘淑芬预留5000元。关于被告英大公司主张原告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左股骨踝撕脱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头面部外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导致原告的劳动能力受损,减少收入,导致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标准下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娟5.7621万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娟2.10075万元(3.20075万元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5000-被告赵岩垫付的6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赵岩6000元;四、被告赵岩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2000元,原告董淑娟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