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425号原告内蒙古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C区15号。法定代表人苏连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昌旺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李再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红太阳公司)诉被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革、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昌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公斤10.7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熟花生1000吨,合同总价款为10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又重新签订合同将合同履行期延至2016年1月31日。在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总货款的50%既535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违反合同约定将给原告收购的花生米擅自外卖,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履行期已满,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455890.25元。原告内蒙红太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往来对账单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青岛昌慧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内蒙红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青岛昌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于2014年12月3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每公斤10.7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熟花生1000吨,合同总价款为10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货款50%定金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35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买熟芝麻合同,原告以每公斤13.5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熟芝麻150000公斤,合同价款为202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货款60%作为定金,剩余货款按供货量月结,结款时扣除结款额的60%,到货数量、日期以原告订货为准。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针对以上部分合同的履行又重新签订补充合同。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5890.25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红太阳公司与被告青岛昌慧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35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在履行期限内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455890.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558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