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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雅娟与涂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娟,涂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81号原告刘雅娟,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涂桂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刘雅娟与涂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娟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偿还1000元,尚有3500元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涂桂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桂盛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4500元的欠条,承诺欠款在2014年11月15日还清,若逾期还款,每月给付1000元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6年4月12日止。原告刘雅娟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4500元,已经偿还1000元。本院认为,欠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桂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涂桂盛向原告刘雅娟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还款期已过,被告尚有35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303元(3500元×6.15%/365天×51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涂桂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雅娟欠款3500元、利息303元,合计3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涂桂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亭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