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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时间:拟稿:核稿:校对: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洪亮,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车牌照为冀T×××××小型越野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平县经五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至此正在等红灯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郭某甲及乘坐该车的郭某乙、朱某乙、朱某甲受伤,后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陪同受伤人员一同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进行救治,随后离开了医院,次日被告人何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朱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朱某乙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尸检)字(2015)01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痕)字(2015)009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司���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46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郭某甲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虽能够积极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其在交警赶到前即离开医院,并未立即投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属于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逃逸后又��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嘉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