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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五妹、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五妹,冯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县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5974445-8。法定代表人叶志刚,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建安,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龚五妹,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冯小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五妹、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五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龚五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至2014年3月21日,并按月利率9.9‰计息,被告龚五妹与冯小华与为合法夫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5652.4元,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偿本案债务的合理费用2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龚五妹、冯小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服务费)等2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冯小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无异议,我有义务偿还。但原告起诉的利息和我偿还的利息有出入。被告龚五妹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自己的陈述以外另举出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放款通知书》复印件、本息试算单。证明被告龚五妹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期二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5652.4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冯小华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出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论证意见如下:证据1、2是原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经核实可以认定。证据3是证明被告龚五妹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5652.4元的事实,虽被告冯小华提出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出入,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被告龚五妹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下属单位北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月利率9.9‰。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565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龚五妹发放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五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服务费)等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事实和关联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五妹和冯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35652.4,本息合计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陆佰伍拾贰圆肆角整(¥135652.4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9.9‰和实际所欠本金计算,由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