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加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加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05层5A、5C、5D,组织机构代码72987546-9。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加齐,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加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涛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设计院引进设计团队入住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涛租赁原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佳嘉商务大厦04层设计六分院,租赁面积65.29平方米。租赁期间,被告接手李涛成为设计六分院的负责人,承担李涛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6日、7日,被告就拖欠的房租等费用向原告出具《设计六分院欠缴房租清单》及《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其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沟通无果。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结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搬离租赁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实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物业、水电费等共计41585.95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29.3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55.64元(以被告承诺的分期还款额及逾期利息为标准,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涛签订《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设计院引进设计团队入驻合作协议》。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佳嘉豪商务大厦第4层设计六分院出租给李涛;及其他内容。原告表示,李涛当时是设计六分院的负责人,之后安加齐为该院的负责人。2015年5月6日,原告出具《设计六分院欠缴房租清单》,载明被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共计41585.95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在该清单下方签字并注明“以上欠款已看清属实,按欠条支付”字样。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安加齐,是设计六分院负责人,于2014年12月开始至今拖欠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租、物业管理费等共计41585.95元。在偿还全部欠款前,本人自愿以身份证原件抵押在建装业集团,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8日前向建装业集团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31585.95元于2015年7月8日前分期偿还完毕。如本人违反前述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建装业支付相当于未还欠款1%的逾期利息,且建装业有权向本人追溯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设计院引进设计团队入驻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设计六分院欠缴房租清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41585.9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4158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承诺逾期归还款项的,按每日欠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欠付费用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剩余31585.95元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实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支付违约金6529.3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加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41585.95元;二、被告安加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述费用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剩余31585.95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由被告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书记员黄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