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益峰、邹蕊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益峰,邹蕊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76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林振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朱益峰。被执行人邹蕊姣。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朱益峰、邹蕊姣、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朱益峰、邹蕊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85656.04元以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2月26日为10498.1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8565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778元。2、兴想公司对朱益峰、邹蕊姣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益峰、邹蕊姣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010元,由被告朱益峰、邹蕊姣、兴想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朱益峰、邹蕊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想公司在代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