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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王绍龙、夏道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夏道红,吴大鑫,叶升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龙。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负责人:陈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道红。原审被告:吴大鑫。原审被告:叶升宇。上诉人王绍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王绍龙、夏道红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吴大鑫、叶升宇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王绍龙、夏道红与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20万元,贷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吴大鑫、叶升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吴大鑫、叶升宇为王绍龙、夏道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13日,邮储银行天长支行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王绍龙、夏道红。从2015年5月份开始,王绍龙、夏道红开始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10月13日,王绍龙、夏道红未按时归还第二十一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7170.33元。邮储银行天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王绍龙、夏道红偿还借款本金37263.65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并按约定的利率、罚息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止。2、吴大鑫、叶升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绍龙、夏道红与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邮储银行天长支行于2014年1月13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王绍龙、夏道红未能于2015年10月13日按时归还第二十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邮储银行天长支行要求王绍龙、夏道红提前清偿剩余的贷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7.55%【借款年利率13.5%上浮30%,即13.5%×(1+30%)=17.5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予以支持。同时,吴大鑫、叶升宇为王绍龙、夏道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邮储银行天长支行要求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小额贷款��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绍龙、夏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贷款本金37170.33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大鑫、叶升宇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大鑫、叶升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绍龙、夏道红追偿。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王绍龙、夏道红、吴大鑫、叶升宇共同负担。王绍龙上诉称:2015年10月,因王绍龙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归还2015年10月13日的到期贷款,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邮储银行天长支行就剩余4个月的贷款本金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17.5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13.5%的标准计算利息;王绍龙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答辩称: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王绍龙如违反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天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王绍龙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邮储银行天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原审判决的利息17.55%符合合同违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绍龙是否应偿还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的剩余借款,利息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天长支行履行了向王绍龙、夏道红发放贷款的义务,王绍龙、夏道红应按约定的期间及时偿还到期的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绍龙、夏道红没有偿还到期的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邮储银行天长支行要求王绍龙、夏道红提前偿还剩余未到期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王绍龙关于邮储银行天长支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其应偿还邮储银行天长支行的剩余借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3.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王绍龙、夏道红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为17.55%(13.5%+13.5%×30%),原审法院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王绍龙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率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卷宗中有王绍龙签收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能够证明王绍龙已收到了传票。故其上诉认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王绍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