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89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方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丁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方某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5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辱骂原告母亲,2013年除夕用冷水给小孩洗澡,此后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李某和方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方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内容;二、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家里新建房子被告理应享有相应份额;三、如果离婚,小孩跟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四、原告在外有了外遇,想巧立名目遗弃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二年;五、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6万元。被告方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5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缺乏家庭温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并生育一子,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愿意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各自正视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以正确的心态和奉献的精神来处理家庭矛盾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