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固始县新华联超市内尾随被害人程某来到超市四楼游戏厅。后胡某某趁程某无防备之机,将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21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固始县新华联超市内尾随被害人程某来到超市四楼游戏厅。后胡某某趁程某无防备之机,将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2193元。胡某某到案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前科信息。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二)户籍信息。证实胡某某身份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三)受案登记表、拘传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胡某某盗窃案发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四)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胡某某所盗的OPPOR7S手机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五)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胡某某所盗的OPPOR7S手机购买时价格为2598元。(六)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二、被害人程某陈述:2015年11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带孩子一块来到新华联超市四楼电玩城玩,大约3点左右我掏口袋的时候发现我右口袋内的手机被盗了,所盗手机是一部白色直板OPPO牌R7S手机,是2015年10月30日在冠芝讯手机超市买的。三、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证实被盗OPPOR7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93元。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关于认罪、悔罪的自我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