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顾继亮,汶上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田代生,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亮、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5年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彼此非常满意,感情很好,于2010年5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4年后,双方自愿于2015年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非常牢固;举行婚礼后,双方生活幸福,孩子出生后,更加恩爱,自愿登记结婚后,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双方都外出打工,增加经济收入,孩子由其奶奶照看,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偶尔吵架拌嘴在所难免,但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原告所述被告多次殴打她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5年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嫁妆。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并且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依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