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恢18号申请人:李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梁某甲,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梁某乙,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执行人:刘某,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濉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了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现因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恢复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李邦建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